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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9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冠富汽車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明宗、陳世昌、陳朝明、劉晏如、康居全、張清華(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卷附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分類帳、考勤表、支票影本、進貨分類帳、收帳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及卷內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冠富汽車有限公司會計流程,除廠商估價單及會計人員所製作分類帳外,尚須有承修工作單確認廠商請款金額,公司負責人林美光及負責叫貨維修師父康居全、蔡居財均對此知之甚詳,上訴人並無法於估價單上為虛偽記載,自有傳訊證人康居全、蔡居財到庭說明必要,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訴人所提偉鉅企業社估價單,其中民國九十年一月五、三十日係由康居全、蔡居財分別簽收,公司材料既由師傅負責叫貨,如無向偉鉅企業社進貨,其二人豈會在估價單上簽名,足證雙方當時尚有生意往來,偉鉅公司於撤銷營業期間仍有營業事實,不因估價單未印製名銜而得否認出貨事實,且依該企業社營業項目為經營買賣業務及製造,未見有修理業務之登記,顯見黃明宗之證詞矛盾不足為採,況估價單上筆跡不同,並非由同一人所記載,亦與上訴人筆跡不同,顯非出於上訴人之手,既由偉鉅企業社送貨人員交予上訴人簽收,對於估價單編號次序錯置,上訴人當無從知悉,對此有利之事實,原判決理由中均未說明不採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自訴人與偉鉅企業社自八十九年以來即無業務往來,自訴人現存業務往來估價單與偉鉅企業社黃明宗於原審所提庫存估價單,其上均印有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格式核與上訴人以手寫「偉鉅」字樣之系爭估價單並不相同,偉鉅企業社營業項目雖屬保險桿等汽車零件買賣,但與自訴人往來僅限於保險及修理費用,均為證人黃明宗及自訴人職員陳朝明所證實,足見估價單上所載品項亦與往常業務項目不同,況上訴人休假期間,卻出現上訴人代簽收之估價單,且其上編號前後錯置,偽造之估價單亦都屬上訴人代簽,均違常情,估價單確係上訴人偽造行使無訛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康居全、蔡居財二人,以證明上訴人代為簽收估價單前,貨品均為師傅清點明確,無從虛偽填載估價單云云。惟系爭估價單既屬偽造,雙方於該期間內並無交易,上訴人持偽造估價單向自訴人詐取金錢,因非屬公司正常進貨方式,既無進貨,上訴人復以代簽方式處理估價單,顯無需經過證人確認,是客觀上並無傳訊康、蔡二人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雖未說明不予傳訊理由,容有瑕疵,但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不得據此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前述不得上訴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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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