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姓名徐明.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董秀敏原姓名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一二六七八、一七五0五、一七八八八、二一九九
二、二三一五二、二五四一七、二五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姓名徐明進)係普門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門開發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即被告董秀敏(原姓名乙○○)係該公司財務經理,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並派駐在泰國掌管該公司一切事務,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均明知依泰國法律規定,外國投資人在泰國設立公司,公司外國人股東及所占之股權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其餘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東及股權必須為泰國人,且均明知外國人在泰國購買土地,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能以在泰國設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外國投資人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抵押權人名義,且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司,外國人與泰國人所占之股權,亦須受上述公司股份比例之限制。詎被告三人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止,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泰國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該泰國人二人與丙○○、甲○○在泰國成立A&Z Business CO. LTD.(下稱A&Z公司),並由A&Z公司提供泰國烏泰他尼省三千零三十九萊(萊為泰國土地面積單位,一萊約合國內面積四八四坪)土地,以一萊為單位,將上述土地予以劃分,由A&Z公司推由丙○○、甲○○在台灣地區,以普門開發公司名義出售上開土地,丙○○、甲○○即在台灣大幅刊登廣告,舉辦說明會,並印製「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精美彩色說明書,宣稱投資人可在泰國烏泰他尼省購買造林之建地,購得後並暫時委託該公司種植金柚木,以及印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文宣,以詐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購買該造林地。被告三人並與被害人等簽訂「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其內容包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四種版本,而由丙○○或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遊說,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誤認可以國內自然人身分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得以全部股東均為我國國籍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再以上開公司名義取得所有權或抵押權而獲得保障,因而與被告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董秀敏掌管財務負責收款。八十二年十月間,丙○○復與不知情之鍾淑美洽商,表示將「普門泰國造林計劃」部分地區之代銷權,交給鍾淑美所經營之德美有限公司,而利用不知情之鍾淑美向他人詐欺,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計使張世憲(以林素華名義購買)、陳信宏、劉永森等人陷於錯誤,經由德美有限公司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鍾淑美本人亦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另謝玉華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數十位被害人亦陷於錯誤,直接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被告三人因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該二泰國人認被告三人隱匿銷售金額,委任在台律師聲明A&Z公司委託普門開發公司在台銷售之土地,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雙方協議書訂立之四百萊為限,並委請律師刊登啟事終止委託丙○○、甲○○在台出售土地事宜,嗣投資人要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丙○○以正與該二泰國人訴訟中無從辦理等情為由,或拒不履行,或要求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且外國股東須佔股分百分之五十以上,各該被害人始發現上開詐欺犯行。丙○○復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刊登廣告宣稱在烏泰他尼省造林計劃內,另有「造林別墅」銷售,且以「別墅區第一期全部銷售一空(已開工),第二期發燒熱賣中,請把握」為廣告,說明包含土地在內,售價泰幣一百八十三萬即可申購,而以上開方式使吳秀娥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向丙○○購買造林別墅。被告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復推出「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以在泰國清邁府南奔地區購買土地種植麻竹可投資獲利,並利用「總價七十三萬新台幣買四八四坪建地,第三年開始回收,年年獲利,坐領三十年以上厚利,產權獨立分割,立可過戶」、「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等內容之說明書推銷行詐,以普門開發公司代理泰國之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銷售,惟對於銷售契約上出售土地之地點均為空白,而僅記載土地編號,使許熙春等多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共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各該投資人均未能獨立取得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或移民資格,且「造林別墅」僅設置樣品屋,被害人等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三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說明被告三人辯稱: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玲珠、趙仕謙、朱芳志、溫春螢、湯建中、陳碧娥、林柏村已撤回告訴,且被害人即告訴人湯建中、陳碧娥、林柏村、郭永山分別具狀略稱:告訴人前對普門開發公司丙○○等三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告訴人初期認為普門開發公司有意詐欺,現今因本人多方了解,責任歸屬於泰國A&Z公司,而普門開發公司為爭取全體投資人之權益,不遺餘力,同時並在泰國法院向A&Z公司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目前A&Z公司於泰國民事法庭提出賠償方案,本人及多數投資人皆能接受普門開發公司為投資人爭取的賠償條件等語,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證(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至二十行),足見被告三人並無詐欺犯行等情,不足採信。係以被告三人是否在泰國為被害人等訴訟爭取權益,與被告三人事前施以詐欺行為並無關連,且證人湯建中於原審更審前證稱:購買時公司的承諾沒有做到始提告訴等語,自難以上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認被告三人無詐欺犯行(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六至十九行),為其主要論據。然湯建中上開證述各情,其內容是否不盡明確;又稽諸被告三人提出趙仕謙、湯建中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其內均載:「……告訴人當初係因A&Z公司取消普門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代理權後心生恐慌,雖然當時本人已取得產權(產權登記本人採取公司設立登記取得,如附件)但仍在不安的心情下附和其他投資人一起提出告訴……」(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等情,是否並非僅陳稱彼等對被告三人撤回刑事告訴,係因被告三人在泰國為彼等訴訟爭取權益,而併陳稱彼等當時已取得相關產權,而因A&Z公司取消普門開發公司之代理權,致彼等心生恐慌而在不安之情況下,附和其他投資人一起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而上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所載上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三人究有無對張玲珠、趙仕謙、朱芳志、溫春螢、湯建中、陳碧娥、林柏村等人施用詐欺,及上開各被害人是否有因而陷於錯誤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援引上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所載片段內容,即認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致上訴意旨得援引上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及湯建中其他有利被告三人供述各情(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至二十二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1、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有常業詐欺犯行,於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三人均明知依泰國法律規定,外國投資人在泰國設立公司,公司外國人股東及所占之股權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其餘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東及股權必須為泰國人,且均明知外國人在泰國購買土地,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能以在泰國設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外國投資人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抵押權人名義,以保障其權益,且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司,外國人與泰國人所占之股權,亦須受上述公司股份比例之限制(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而由丙○○或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遊說,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誤認可以國內自然人身分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得以全部股東均為我國國籍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再以上開公司名義取得所有權或抵押權,獲得保障,而與丙○○等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董秀敏掌管財務,負責收款(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二十二行)……朱嘉英等人因而陷於錯誤,直接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每萊土地新台幣五十八萬元至八十萬元左右不等,被告三人先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四行)等情,係以被告三人於買賣時如能善盡告知義務,將上開風險載明於廣告、說明書、契約書或相關文件上,投資人當可自行評估,乃竟加以隱瞞,任意以產權清楚,且能登記為獨立之產權所有人等由,已使投資人誤以為得以自然人身分,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得以我國國籍之人全數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再取得所有權,或得以同前方法辦理抵押權取得保障,而陷於錯誤,至為明灼(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六行),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三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而稽諸卷附朱嘉英與普門開發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影本,其內另以手寫方式註明:「51%的泰人抵押棄權書,公司成立後交由甲方(即朱嘉英)保管」、「PS、此兩萊總價包含申請一家公司,五年公司營業稅金、保險等費用,壹萊保留壹年旅遊招待」(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三頁背面)等情,是否屬實?而苟該契約書影本所載上情係屬事實,則被告三人與朱嘉英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是否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刻意隱瞞,而未善盡告知義務之詐欺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致上訴意旨得援引上開契約書影本,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2、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三人有詐騙張世憲(以林素華名義購買)之犯行(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行)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而張世憲於第一審審理中是否證稱:伊買了二個單位,是跨國性詐欺,是泰國人詐欺台灣人……伊有查證過,普門開發公司有付錢給A&Z公司,且跟泰國股東律師談判過……普門開發公司付了一億五千八百多萬元給A&Z公司,由翻譯文中可看出,是付泰幣,伊相信這份翻譯……等情(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五頁背面至二一六頁)等情,是否屬實?而苟張世憲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則普門開發公司付與A&Z公司泰幣一億五千八百多萬元,究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投資案有無關聯,其與被告三人是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張世憲上開證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被告三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援引張世憲上開證述之內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有詐欺鄭美菁之犯行,係依憑鄭美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二十一行、第十三頁第九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鄭美菁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三人詐欺之情節,即「徐明進(即丙○○)當時與泰方A&Z公司言明並簽約表示販售泰國金柚木林地僅以四百萊為限,但迄今卻已超額售出至少五百六十六萊以上,明顯涉及詐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如何詐騙?)土地權狀等二年,股份查出沒有我的名字,我在泰國有開公司,沒營業,也是徐明進(即丙○○)幫我辦」、「(當時如何說過戶公司名下?)他說私人不能買」(同上卷第一五七頁)等情,其指稱被告三人詐騙之內容是否不盡明確,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詐欺之方式不盡相同?乃原判決未說明究係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三人確有對鄭美菁施用詐術,逕援引鄭美菁不盡明確之供述各情,即認被告三人有詐欺鄭美菁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得援引鄭美菁相關供述之內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被告等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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