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五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何以例外委由告訴人乙○○處理;上訴人如有委託乙○○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何以未以書面為之,俾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爭議;上訴人既陪同乙○○前往申辦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何以上訴人未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苟乙○○確曾偕同上訴人前往鶯歌火車站附近某處委刻上訴人之印章,何以乙○○未能陳明該刻印處俾供查證等情,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又原審就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丁文進,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等,並未依聲請為傳喚及函調。另上訴人始終否認曾由乙○○陪同,在鶯歌火車站附近刻上訴人印章之事,而上情傳喚上訴人之子或家人到庭調查,即能證明乙○○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乃原審就上情俱未為調查,逕依乙○○供述各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於法有違。㈡、證人曾國政證稱: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上原載有「代理人:乙○○」之字樣,係伊以電話通知乙○○要求刪除,且係由乙○○持上訴人與申請書上相同印文之印章,當場蓋用在刪除處,因乙○○到三峽鎮公所申請很多土地案件,所以伊都認識等情,其與乙○○證述:係三峽鎮公所收發處之小姐要伊刪掉該部分等節,不相符合。而參酌三峽鎮公所函覆稱:該所收發室不負責審核文件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全;曾國政與上訴人及乙○○間並無何情誼;曾國政證稱:因乙○○在三峽有很多土地及申請案,故知乙○○的電話等情;乙○○與三峽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熟識之程度,其顯較上訴人為高,曾國政直接以電話通知乙○○,乃屬必然之事理等情以觀,足見曾國政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乃原判決竟認曾國政上開證述各情,有因時隔甚久而記憶混淆之情形,其所為之論述說明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乙○○自承:伊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期間,幾乎天天都在上訴人家進出等情,則曾國政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號電話時,非無可能逕由乙○○接聽,且參照乙○○自承:因為伊收到通知書後,伊會打電話確定會勘事宜;曾國政證稱:當天應該上訴人來會勘,但上訴人沒來,是乙○○來接伊一起去會勘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非無完全不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事之可能。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與上訴人委託丁文進辦理其他不動產登記之時間重疊,上訴人復未與丁文進發生任何糾紛,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實無改委託乙○○辦理之可能。又上訴人告訴乙○○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以乙○○無從冒用上訴人之名義申領戶籍謄本,進而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及抵押權登記均係知情,為其主要依據。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情,缺乏直接證據為憑,且依乙○○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中辯解各情,系爭土地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並始終否認知悉上情,另系爭土地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乙○○未知會上訴人而由其一手辦理,上訴人因而對其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不能認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逕採乙○○片面不實之供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提出告訴之內容均係事實,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乙○○云云。然查上訴人對乙○○提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告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供承,並有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並據乙○○指訴甚詳,參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系爭四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公告現值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而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並當遠高於公告現值,亦足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系爭十五筆土地,其價值當屬不菲,衡情乙○○顯無平白無故將上開土地,或移轉所有權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上訴人之可能;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受理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即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至現耕農地勘查自耕能力事宜,復於同年月三十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請上訴人前往領取。該二次發文通知受文者均係上訴人,且二次通知均係由三峽鎮公所以平信方式寄發至上訴人住所地址,該鎮公所農業課技佐曾國政亦曾撥打「00000000」號電話,通知該案申請人前來領取上開二份通知,而上開電話號碼確係上訴人所使用等情,業據曾國政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二紙、上訴人名片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二件通知均曾以信件及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且未收到上開會勘通知及領取通知,當時乙○○常在伊辦公室聊天,應該是乙○○從伊辦公室拿走該二件通知云云。然查乙○○苟有意隱瞞上訴人而為上開申請,其僅須將送達地址載為其住所即可,何須將之載為上訴人住所,再大費週章前往上訴人辦公處竊取該等通知書,上訴人辯解各情顯與常情有悖。況依曾國政證稱各情以觀,堪認上開會勘通知簡便行文寄至上訴人處所後並未被退回,且申請自耕農證明須對申請人之現耕農地實施勘查,而本件申請自耕農證明提出供勘查之現耕農地,係上訴人所有坐○○○鎮○○段紫微小段三八六-四四地號土地,有該申請書附卷可證,衡情若非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上開地號之現耕農地資料與乙○○,乙○○何以會持有上開資料並據以提出申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十五筆土地,其中成福段成福小段一00三之二、一0一八號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該二筆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之前,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均已載明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且依丁文進證述: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登記,都是經過雙方證實才書寫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於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十五筆土地均已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乃其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堪認乙○○指訴各情非虛。上訴人雖辯稱:1、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委託石門鄉公所實地會勘系爭四筆土地時,並未副知上訴人,且該鎮公所之會勘通知係以平信寄發,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該通知。況該次會勘係由乙○○到場,於會勘紀錄上簽「乙○○代」,但未附委任狀,顯非合理。2、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記載為上訴人,代理人欄原記載乙○○嗣經刪除,乙○○證稱:係伊送件時三峽鎮公所收發處人員,指示伊將代理人欄之記載劃掉,而曾國政則證稱:係伊本人收件後發現欠缺委任狀,乃通知乙○○前來鎮公所將代理人欄之記載劃掉,彼等二人證述各情不符,足見乙○○之指訴不足採信。3、乙○○就究係何人領取自耕能力證明書一節,答稱:伊不知情等語,其顯然隱瞞相關事實。4、上訴人並未與乙○○委託他人刻上訴人之印章供乙○○使用。又乙○○當時居住在三峽鎮,其離鶯歌火車站不遠,乙○○稱其係在鶯歌火車站附近委刻印章,卻無法指明該地點,且其就上情所證述之內容不一,足見乙○○證述各情並非事實。5、上訴人如與乙○○一同前往申辦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何以上訴人未親自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而須委由乙○○代簽。況上訴人與乙○○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登記事項,一向均係委由丁文進代書辦理,然何以由乙○○處理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6、上訴人如有委託乙○○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何以不以書面為之,俾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爭議,足見乙○○指稱各節並非事實云云。然查:1、三峽鎮公所委託石門鄉公所就系爭四筆農地實地會勘之通知,固係以平信寄發通知,但該會勘通知寄至上訴人處所後並未被退回,且依該案提供請求勘查之現耕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坐○○○鎮○○段紫微小段三八六-四四地號之土地以觀,尚難以上訴人未親自到場,且該案未檢附委任狀等情,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2、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係發生於甚久前之八十八年間,難期相關證人等仍能為詳細之記憶,且上訴人與乙○○間之土地糾紛甚多,乙○○與曾國政相關證述各情,縱於細節上有不盡相符之處,然其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又曾國政雖證稱:伊於收受系爭四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時,發現申請人為上訴人,代理人為乙○○,但沒有附委任狀,因為伊曾承辦乙○○多件申請案,乃打電話給乙○○通知其前來,乙○○來之後即將代理人欄「乙○○」等字劃掉,並取出「甲○○」之印文蓋於劃掉的地方云云。惟系爭四筆土地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係記載「甲○○」,並載有電話「00000000」,代理人欄則記載「乙○○」,代理人電話欄則為空白,則曾國政於收件後既未見委任狀,衡情應依申請書所記載之上開電話通知申請人即上訴人,始屬合理。況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擔任三峽鎮竹崙里里長,亦有多件土地案件經三峽鎮公所受理在案,為上訴人所自承,衡情曾國政應無捨近求遠,另行找尋乙○○電話聯絡其前往處理之理,堪認曾國政上開證述各情,係因時隔甚久記憶混淆所致,尚難以此即認乙○○證述各情全無可採。3、稽諸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係在鶯歌某店舖刻印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均屬相符,縱其就相關細節前後供述不盡一致,然尚不能以此即認其證述各情全不足採,且乙○○縱曾住居在三峽鎮,但其既係隨同上訴人前往刻印,則其對確切之刻印店未必印象深刻,況本件案發後已經過甚久時間,街道及商店營業狀況亦可能改變,尚難以乙○○未能陳明相關刻印處以供查證,即認乙○○證述各情均不足採信。4、上訴人與乙○○一同前往申辦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乙○○供稱該等申請書已事先由其代簽填載,乃未由上訴人親自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又上訴人就其與乙○○間相關土地登記案件,前固委由丁文進代書辦理,然按個人間之委託事宜,每因時空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不同考量,不能以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由乙○○處理,即認其與常情有違。5、上訴人雖否認有委託乙○○辦理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手續,然各該土地係屬乙○○所有,乙○○若非已與上訴人達成某種合意,豈有任將各該土地無故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甘冒各該土地遭上訴人隨意變賣處分等危險之理,堪認上訴人與乙○○就各該土地之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等,彼此間互有意思之合致。至彼等雙方就相關登記雖未以書面為之,然彼等間就上情是否隱藏其他目的,因雙方俱未吐實而無法查明,惟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實,另片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並未陳明曾如何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子或家人到庭為如何之調查。又上訴人雖曾具狀聲請原審傳喚丁文進,用以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將不動產之移轉及設定登記等業務,均交由丁文進辦理,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乙○○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所需自耕能力證明書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均係委由丁文進辦理及申請;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查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之相關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該二十五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使用之印文及署押,其與本件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文及署押並不相同(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等情。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其與乙○○間相關土地登記案件,前固委由丁文進代書辦理,然按個人間之委託事宜,每因時空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不同考量,不能以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由乙○○處理,即認其與常情有違(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至六行)等情明確;又上訴人於另二十五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使用之印文及署押,其與本件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文及署押,縱二者並不相同,然上情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則原審縱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調查,亦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一0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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