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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9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董事長張國鋒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是否有意識狀態得以授權被告甲○○為土地移轉之能力時,不採信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季匡華之證詞及醫院病歷記載,反採信利害關係人證詞,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張國鋒之病歷為判斷其意識狀態之重要證據,原判決對該病歷之解讀,不採季匡華之意見,自行斷章取義判斷,復採信被告所辯其係得張國鋒授權辦理移轉之詞,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病情惡化到需洗肝程度,顯然前一日之病況不可能意識清醒、肌肉協調,有辦法在週轉金契約書上簽名,原判決認定張國鋒前一日之病況可能親自穩定在週轉金契約書上簽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採認證人張筆鋒、張碧香二人與週轉金契約書簽署有關之證詞,係與病歷紀錄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指摘更審前判決以張國鋒病歷紀錄、主治醫師證詞為據,判被告有罪有何違誤,僅認該判決有補充必要。原審雖依發回意旨傳喚證人馬白蘭作證,惟原判決對馬白蘭不利被告之證詞未置一詞,反引用馬白蘭其他證詞,認定張國鋒確有向被告講要將土地先過戶給被告等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在無新事證情形下,對更審前判決所採事證為完全相反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與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給嘉邦公司」為由,認定「被告與嘉邦公司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並有付款給嘉邦公司等情無誤」。然被告若借款給嘉邦公司,由張國鋒授權移轉土地為擔保,則被告不須為該二筆土地另外付款予嘉邦公司;倘被告所付二筆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土地款項,則被告與嘉邦公司間顯非借貸關係。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將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交付九百五十萬元與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與嘉邦公司,一方面認定為借貸之證明,一方面又成為被告付款給嘉邦公司之理由,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若以「用以移轉土地之印文與所有權狀為真」即認定被告有得權利人之授權,豈非謂任何真正之印章均不可能被無權利之人盜蓋、任何真正之所有權狀均不可能被無權利之人盜用?蓋「文件是否為真」與「該等文件之使用是否係經授權」係屬二事,應分別判斷,原判決以告訴人不否認被告用以移轉系爭土地之印文與所有權狀之真正,逕認被告有得權利人之授權與交付,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國鋒在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張國鋒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發現罹患肝病,想把嘉邦公司結束,把公司不動產處分,因為公司尚欠伊錢,想把處分不動產的錢拿來還伊,但一直到九月份仍未賣掉,所以才說把土地登記給伊,作為未償還伊金錢之擔保。有關土地過戶是張國鋒直接交代證人即嘉邦公司會計高清月去辦理,伊沒有插手等語。經查:依高清月、證人即嘉邦公司副總經理鍾和豐、總經理特助張筆鋒與張碧香、馬白蘭之證述,足證張國鋒確實交代高清月經手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經第一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結果,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交付九百五十萬元與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款給嘉邦公司等情,有該銀行函附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附卷足憑,而季匡華於原審之證詞與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總行字第0九一0九九六七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總行字第0九一一一二七七號函,雖為張國鋒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經診斷為肝癌合併肝昏迷症狀,在臨床上確實併有肝腦病變,意識不清現象等情,惟依鍾和豐、張筆鋒於第一審證稱:張國鋒住院期間,意識都很清楚。另高清月、鍾和豐、張筆鋒均證述張國鋒有表示要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等情。又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總行字第0九一一一二七七號函載明「會因積極的醫療而時而更差,時而較好」,且依所附病程紀錄資料顯示,張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已較清醒」、「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張國鋒自述好想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張國鋒主訴現不會有嘔吐感覺」等情,足見張國鋒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到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並非一直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再季匡華雖為張國鋒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但非全天二十四小時陪伴在旁,其證述應係醫學論敍,而非事實陳述。則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及季匡華之證詞,尚難遽認張國鋒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已因病處於嗜睡狀態,無法正確判斷事理,且處於無法清楚交代複雜事情狀態,足認被告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係經張國鋒授權該公司人員辦理移轉,非無權製作相關文書,本件既係公司人員經授權代辦土地過戶,而公司移轉土地並不以知會公司股東為必要,亦不能以未知會股東即告訴人乙○○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原判決說明被告辯稱張國鋒於住院期間,意識都很清楚等詞可採,係依憑鍾和豐於第一審證稱:董事長張國鋒因為換肝手術失敗才死亡,所以他的意識很清楚。張筆鋒於第一審證稱:張國鋒住院期間,意識都很清楚。另高清月、鍾和豐、張筆鋒均證述張國鋒有表示要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等情明確,張碧香在原審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到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張國鋒住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期間,伊在照顧他。在住院期間,張筆鋒有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到張國鋒的病房讓張國鋒簽名,有親眼目睹是張國鋒本人簽名的。另契約書裡面的張碧香是伊本人,也是親自簽名的。是在張國鋒的病房,乙○○也是連帶保證人,當時乙○○及張國鋒與我都是在病房裡面簽名的,是在同一個時間簽名的等語。且說明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只有記載臨床上有肝腦病變意識不清現象,惟並未記載住院期間全程為意識不清。又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總行字第0九一一一二七七號函與所附病程紀錄資料所示各情,說明張國鋒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到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並非一直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而季匡華醫師雖為張國鋒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但並非二十四小時陪伴在旁,其證述應是醫學論敍,而非事實陳述,並認為上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及季匡華之證述,尚難遽認張國鋒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已因病處於嗜睡狀態,無法正確判斷事理,且處於無法清楚交代複雜事情狀態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以原審不採信主治醫師之證詞及醫院病歷之記載,反採信利害關係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其係得張國鋒授權辦理移轉之詞,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張筆鋒在第一審證稱:有在張國鋒住院期間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到病房給張國鋒簽名,當時在場目睹張國鋒本人簽名等語。與張碧香在原審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到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張國鋒住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期間,伊在照顧他。在前開住院期間,張筆鋒有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到張國鋒的病房讓張國鋒簽名,伊有親眼目睹是張國鋒本人簽名的。另契約書裡面的張碧香是伊本人,伊也是親自簽名的,是在榮總張國鋒的病房,乙○○也是連帶保證人,當時乙○○及張國鋒與我都是在病房裡面簽名的,是在同一個時間簽名的等語,認定張國鋒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到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並非一直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核與原判決援引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總行字第0九一一一二七七號函載明前述「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已較清醒」等情,並無不符或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詳細論斷說明於不顧,謂原判決認定張國鋒前一日之病況可能親自穩定在週轉金契約書上簽名,採認張筆鋒、張碧香與週轉金契約書之簽署有關之證詞,明顯與病歷紀錄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馬白蘭於原審證稱:張國鋒確有向被告講,怕他的身體不行,要將土地先過戶給被告等語,此係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且馬白蘭於原審並無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馬白蘭不利被告之證詞完全未置一詞,指摘原判決引用馬白蘭證詞認定張國鋒確有向被告講要將土地先過戶給被告等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檢察官所舉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係經張國鋒授權該公司人員辦理移轉,非無權製作相關文書,本件既係公司人員經授權代辦土地過戶,而公司移轉土地並不以知會公司股東為必要,故亦不能以未知會股東乙○○,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在未有新事證之情形下,對更審前判決所採之事證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審判決並不受更審前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論述:「被告於第一審並提出給付土地價款之支票明細等供法院調查」、「經第一審向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結果,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交付九百五十萬元與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款給嘉邦公司等情」、「足以證明被告與嘉邦公司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並有付款給嘉邦公司等情無誤」等語,其中關於「被告於第一審並提出給付土地價款之支票明細等供法院調查」部分,旨在說明被告確實付九百五十萬元與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款給嘉邦公司,其敍述語意雖略有未洽,然除去此瑕疵,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為借貸之證明,一方面又成為被告付款給嘉邦公司之理由,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依高清月、鍾和豐、張筆鋒、張碧香、馬白蘭等之證述,足證確經張國鋒交代高清月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須備齊原所有權人之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等多數證件始得完成,乙○○並不否認移轉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之嘉邦公司與張國鋒印文與所有權狀等為真正,則若非原權利人之授權與交付,被告應無法備齊所有移轉登記之全部文件。因而認定被告所辯,係經張國鋒交代高清月,授權高清月辦理移轉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登記等語應可採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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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