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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卷附編號管行詢字第一一0七號調整職務級之「一般申請表」(一式三份,下稱申請表),其上自訴人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單位代號欄、現任職級欄、調整職級申請、原因欄及乙○○之簽名等文字或勾選係其所填載,並呈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乙○○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證人陳如珍於第一審有關申請表經單位主管核章後會轉交一份予申請人收執之證詞,卷附申請表、遠雄公司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乙○○先前交付存放之申請表,伊因疏於保管,始代為簽具相同內容之申請表,其意乃保護乙○○之權益,免遭公司解僱,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所為對乙○○不生損害,與偽造文書罪要件未合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一時未尋獲所持有乙○○親立之空白日期申請表,始基於授權,代為重書相同內容之申請表,其內容並無虛妄,亦符乙○○調整職務之真意,對乙○○及遠雄公司均不生損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未調查乙○○交付空白申請表之時間,復無積極證據佐證,僅憑乙○○之陳述,率認上訴人犯罪,判決違法。㈡、乙○○對交付空白日期申請表時間之供述,前後歧異,原審未傳喚遠雄公司之助理廖束卿為查證,遽採乙○○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摒棄上訴人辯解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曾表示同意申請調整職務級之意願,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之說明與卷證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如珍於第一審之供述,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復斟酌卷附申請表、遠雄公司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既未經乙○○之授權,擅自偽造乙○○署名之職級調整申請書,並持向遠雄公司申請,自有使遠雄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之虞,並有使該不知內情之乙○○權利受損之虞,原判決就此已詳述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及遠雄人壽對於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洵無違誤。㈢、卷查筆錄內容,乙○○對空白日期之申請表係九十年十二月間何時書立之陳述,或稱「十二月中旬」,或稱「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八頁),雖略有歧異,惟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乙○○「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之證言之理由,未同時說明其他部分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訊廖束卿(見原審卷第二三、五三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則原審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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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