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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上 訴 人即 反 訴人 戊○○

己○○庚○○辛○○丁○○上 訴 人 壬○○(係反訴人藍沂田之承受訴訟人)

癸○○(係反訴人藍田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反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反 訴 被告 子○○

甲○○乙○○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鄭勤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反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下稱本譜系表),係反訴被告子○○製作,與上訴人即反訴人戊○○、己○○、庚○○、辛○○、丁○○(係民國000年生)、藍田塗、藍沂田(下稱戊○○等七人)無關。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大會(下稱本派下員大會),將本譜系表分發予派下員。子○○與反訴被告甲○○、乙○○、丙○○、丁○○(係000年生)(下稱子○○等五人)竟誣指本譜系表係戊○○等七人偽造,據以提起自訴,因認子○○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子○○等五人犯罪,因而認為第一審關於反訴被告即子○○等五人誣告部分之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戊○○、己○○、庚○○、辛○○、丁○○(係000年生)及藍沂田(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壬○○、藍田塗(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癸○○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藍英雪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本譜系表係子○○製作,並張貼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牆壁;證人藍清智證述:伊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牆壁,看到本譜系表各等語。藍英雪、藍清智所證上情,雖與戊○○之指訴情節,略有歧異,惟就本譜系表係子○○製作,與戊○○等七人無關等情,則始終如一。又藍英雪於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更證述:本派下員大會現場錄音係伊當場錄製,於事後提供予戊○○。該錄音譯文有關子○○部分,確實是子○○當時所說等語。再子○○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亦承認,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下稱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係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製作,並檢送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等情。而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列出二房藍悅之四男藍榮守(即藍首)(出嗣)至四房藍士奢下之入嗣藍榮守(即藍首),亦即戊○○等七人之祖先(即十四代祖)與藍引子孫族譜系統表之記載完全相符,益證子○○等五人明知戊○○等七人為藍引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判決僅因戊○○與藍英雪、藍清智之陳述,略有不符,即悉予摒棄不採,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證人藍俊雄於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伊係藍引大房之子孫,本譜系表包括藍引二房及四房之子孫,原則上藍引各房之子孫係各自拿各房之藍引公派下譜系表;證人藍清智證述:藍引之子孫總共有五房,各房將各自之藍引公派下譜系表,張貼在牆壁上各等語。可見藍引公派下譜系表係依房別製作,並分發予各房子孫,戊○○等七人於本派下員大會,取得本譜系表即藍引四房之譜系表,並無不合。原判決以本譜系表僅列藍引二房及四房之子孫,而為不利於戊○○等七人之判斷,有悖於論理法則。㈢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認定,戊○○等七人係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無訛,子○○等五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子○○等五人為取得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勝訴,故意將藍榮守列為絕嗣,並自訴戊○○等七人偽造文書,顯有誣告故意,而非出於誤認。原判決認定子○○等五人並無誣告故意,不成立誣告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反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反訴人)對於自訴(反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反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反訴意旨指訴本譜系表係子○○製作,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當場分發予派下員。子○○等五人竟誣指本譜系表係戊○○等七人偽造,據以提起自訴等語,有卷附「答辯及反訴狀」之記載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九0頁至第九三頁)。是以,反訴人就上述反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僅以證明戊○○等七人係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為已足。倘不能證明子○○製作本譜系表,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當場分發予派下員,即難認子○○等五人明知本譜系表並非戊○○等七人偽造,竟捏造事實,提起自訴,而有誣告故意。⑴藍英雪、藍清智於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係一致證述:本譜系表係「張貼」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牆壁(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三頁);藍英雪並於第一審證稱:伊應該是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牆壁上,看到本譜系表,子○○不可能拿給伊,因伊與子○○不熟等語。以本派下員大會會場牆壁有「張貼」本譜系表,多有可能係子○○以外之人所為,與子○○有無製作本譜系表,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分發予派下員,係屬二事,不論藍英雪或藍清智所證上情,是否可採,均無由據以證明自訴意旨所指上情,係屬實在。⑵卷附上訴意旨所指本派下員大會現場錄音譯文(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其內容不外乎討論藍引四房藍奢之子孫包括何人,縱認該錄音譯文有關子○○發言部分,確實係子○○之陳述無誤,亦與認定子○○有無製作本譜系表,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分發予派下員一事,難認有何關聯。⑶藍俊雄於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伊係藍引大房之子孫,本譜系表包括藍引二房及四房之子孫,原則上藍引各房之子孫係各自拿各房之藍引公派下譜系表;藍清智證述:藍引之子孫總共有五房,各房將各自之藍引公派下譜系表,張貼在牆壁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三頁),亦與認定子○○有無製作本譜系表,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分發予派下員一事,並無直接關聯。⑷上訴意旨所指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製作,並檢送予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之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見外置證物袋),係記載二房藍悅之四男藍榮守(出嗣),入嗣至四房藍士奢(絕嗣);有關藍榮守之子孫繁衍情形,則付之闕如,即無由單憑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據以認定戊○○等七人之祖先即係藍榮守,亦無從據以證明子○○等五人有反訴意旨所指上情。⑸既不能證明子○○製作本譜系表,在本派下員大會會場,分發予派下員,即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子○○等五人虛構戊○○等七人偽造本譜系表,而故為不實指訴。原判決審酌卷存各項證據,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不能證明子○○等五人有誣告故意(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㈢及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固認定戊○○等七人係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按子○○等五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子○○等五人擔任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就戊○○等七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既有不同意見,依民事爭訟程序解決爭端,不能因戊○○等七人獲得勝訴判決,即據此認定子○○等五人有誣告故意。原判決認定子○○等五人並無誣告故意,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已刪除修正前第四項「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第五項「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之規定,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自訴應提出自訴狀為之,不得以言詞提起。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則反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得否未提出書狀,而僅以言詞為之,不無研求餘地。原判決說明反訴人藍沂田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其子壬○○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原判決認定壬○○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法院承受訴訟,仍為合法一節,是否適法,固值斟酌,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及此,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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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