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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上 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與經營民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及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尤景三、許革非、陳俊華等人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授權、著作權等糾紛爭執,而互相提出司法控訴。民國八十年間,被告認許革非等人製造並銷售瓦斯防爆器違反專利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案由吳文忠檢察官承辦,因吳文忠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全部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被告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致該案未能於收案之後四個月內結案,招致被告不滿,於偵查中即向該署提出吳文忠檢察官涉嫌瀆職之告訴(即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一、一三九五六號瀆職案件,業經同署謝錫和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處分不起訴確定),上開許革非等人被訴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及被告又續對許革非等人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及違反查封效力妨害公務告發之偵查案件,遂移由同署丙○○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偵結,認許革非等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許革非等人遂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李慶義檢察官偵查(其後認被告有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在偵查期間,因被告辯稱許革非等人確有違反查封效力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李慶義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先認許革非等人有此犯罪嫌疑,乃主動簽分該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許革非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調查,繼經調查結果,認許革非等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乃報請准予簽結該案。詎上述不利被告之偵查結果,引起被告之不滿,乃先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對其下游廠商等發函(內容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貳),懸賞新台幣(下同)三十萬或一百萬元蒐集李慶義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該三名檢察官確無任何貪瀆不法行為,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八、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人指摘或以文字散布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與許革非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許革非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以及李慶義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檢,趴在漂亮檢察官身邊吃豆腐等等分別足以毀損李慶義、吳文忠、丙○○等檢察官、及許革非等人名譽之事(其誹謗之事實及對象,各如原判決附表列所載);其又同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李慶義、吳文忠、丙○○等檢察官及當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連續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六、七、九、一二、一六、一七、一八所示之時、地,向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不實之檢舉,謂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與許革非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許革非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及又指述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縱容李慶義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公文書以欺罔上級(其申告之機關及誣告之事實與對象,各如原判決附表列所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上訴人係以同一內容之函件,同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列被害人名譽之事,並同時意圖使李慶義、丙○○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監察院、法務部誣告;又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上訴人係以同一內容之函件,同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義檢察官名譽之事(蔡秀男主任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並同時意圖使蔡秀男主任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監察院、法務部誣告。另外,被告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係與前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發行人沈朝江及該報社長兼總編輯紀榮豐共同基於妨害李慶義、吳文忠、丙○○等三名檢察官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虛構事實,刊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頭版及第二版,足以毀損該三名檢察官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至九行)。但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判決所引上開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告訴狀(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卷之三第一至第八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反面、第三九至四一頁反面、第五六至五九頁反面、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反面),並非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之供述證據;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賦予被告詰問之權利,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以被告誣告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事實係記載被告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李慶義、吳文忠、丙○○等檢察官及當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連續向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不實之檢舉,謂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與許革非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許革非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等情,對於被告究否誣告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未具體載明,已有可議。且依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內容記載:「……台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事證容後述……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千萬利益,台中部分檢察官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集體包庇仿冒者無罪多次處分不起訴幫助犯罪……」、編號二內容記載:「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瀆事件,應比去年台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全國如今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慶義,丙○○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編號五內容記載:「……台中地檢署李慶義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元……」、編號一一內容記載:「李慶義、丙○○、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踪?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倘若屬實,被告似誣告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核與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誣告李慶義、吳文忠、丙○○檢察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