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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律師

吳宏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擔任「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十六樓之一,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客家廣播公司)董事之職務,惟因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該公司董事長蔡國田(嗣已更名為蔡定南)請辭,該公司乃依法召集董事會,選任甲○○擔任董事長,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同年十月二日,新客家廣播公司復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①增加營業項目,②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乃指示乙○○辦理變更登記,詎二人均明知新客家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同日下午二時,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甲○○為董事長、乙○○為副董事長,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黃金會計師事務所之彭瑞美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乙○○且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彭瑞美,另於不詳時間,口頭告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由不知情之彭瑞美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作成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一紙,並均盜蓋乙○○所交付之蔡國田印章各一枚於上開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蔡國田、股東丙○○及其他公司股東,再由不知情之彭瑞美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二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新客家廣播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並於同年五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另甲○○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該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當無可能再指示彭瑞美偽造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內容議決為「選任董事長為甲○○,副董事長為乙○○」之董事會議紀錄。以及證人彭瑞美、黃金文雖證稱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係經乙○○之告知,乃代為製作等語,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亦乏其他佐證,而黃金文、彭瑞美本身涉及偽造該二文書,有受刑事追訴處罰風險,要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尚不能以渠等之供證,遽認被告二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以被告等所辯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遲未辦理完成,彭瑞美係因作業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檢具之修正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與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不同,未記載設置「副董事長一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二十六日行文該公司,指示若仍設置副董事長,應重行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彭瑞美因之為便宜行事,擅自製作申辦變更登記所需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以完成登記等語,尚非無據,乃執之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判決之主要論據。然公司非經股東會之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新客家廣播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中六討論事項所載,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外,同時決議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公司章程,包括所營事業,均如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依該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其修正條文第二條,即將該公司所營事業,由原先之廣播電台經營,擴大為包括有聲出版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及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等,共計十九項(見一審卷第四二八頁、第四

三六、四三七頁)。此更改公司名稱及擴大公司營業項目,事關該公司章程之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以決議為之。而被告二人既坦承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確未召開股東會等語,倘若無誤,則該議事錄討論事項此部分所載內容即屬虛偽不實,渠等為達順利變更登記之目的,自有偽造該議事錄之動機及必要性。原審對此未加調查詳酌,並於判決理由內對此予以說明,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內容之變更,事關新客家廣播公司本身營業之適法性,被告二人分任該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職,於此自有相當利害關係,渠等就該公司擬更改之名稱及所營事業之詳細內容,亦最為清楚。此由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彭瑞美辦理該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乙○○且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彭瑞美自明(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則單純受被告二人委任,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彭瑞美、黃金文先前縱因作業疏忽,而有遲誤情形,然渠二人倘未獲被告二人授意,衡情似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擅自冒用該公司前任董事長蔡國田名義,自行虛偽登載其決議事項,以偽造該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必要。原判決以上情,乃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詞,認該偽造議事錄之行為係黃金文、彭瑞美二人為便宜行事,擅自所為,此項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無可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二人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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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