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上 訴 人 甲○○
巷1弄25號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認:曾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向案外人江莊月鳳買受不動產,因無力支付部分價款,要求證人張志鵬代償,嗣於出國前,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張志鵬等情不諱,參酌張志鵬證稱:上訴人確曾授權伊辦理抵押借款等語,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江成河具名收受支票之收據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三三四一號函送之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境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將權狀等資料交付張志鵬,係委託辦理合建事宜,並未授權向劉日祥抵押借款。本件係伊與張志鵬間,就有無授權,各自有不同之認定所導致,且設定抵押時,伊未在場,故合理懷疑張志鵬與劉日祥共犯偽造文書罪,並無誣告意圖云云,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張志鵬於偵、審時已證稱:上訴人去大陸時,交付權狀等資料,授權伊辦理抵押登記及借款云云,核與上訴人於告訴劉日祥及張志鵬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自白:「我有委託張志鵬幫我處理債務,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我當時確有委託張志鵬處理債務」等語相符。(二)劉日祥雖於原審前審調查時證以:未親眼見過上訴人之授權書等語;惟其與上訴人及張志鵬均已相識多年,信任上訴人與張志鵬之關係,因張志鵬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揭資料,已有實質授權之外在之形式,因而未細看有無授權書,與一般常情,並未相悖。(三)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調查時,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聲請停止執行之資料,欲證明其就與劉日祥之四百萬元債務有所爭執。惟上訴人所提之民事程序,均係在劉日祥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行為,上訴人並於第一審調查時坦承:對劉日祥、張志鵬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目的在「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提起該二訴訟,均係為了阻止劉日祥之強制執行,並非對於本件四百萬元之債務有所爭執。(四)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大陸地區返國後不久,張志鵬即與之會算債務,上訴人當時即明瞭本件始末。雖上訴人就其被告知抵押借款之時間,究係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或十二月間,所供不一,惟綜合其歷次所供,縱認其最遲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知悉抵押之事,其竟未為任何處理,遲至約四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為告訴,若非確有授權借款抵押,斷無置若罔聞之理。(五)上訴人將其權狀等資料,交付張志鵬,若僅係委託洽談合建,因其出國期間僅有一個月,且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何以不委託其家人代為保管,而全部交予張志鵬?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張志鵬,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至明。(六)上訴人另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曾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以清償積欠張志鵬之一百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然依該交易明細表觀之,上訴人帳戶於當日固有一百三十萬元之進帳,但同日分別有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等合計一百萬元之支出,此項金額不惟與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十萬元不合,且其中六十萬元之支出係以轉帳方式,亦與上訴人所稱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不符,又上訴人既係為清償張志鵬之一百十萬元,其一次提領即可,何須分六次提領?所述顯違常情。雖證人彭成勤於第一審證稱: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上訴人交付張志鵬一百十萬元云云,然其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則改稱:並未親見上訴人將錢交付張志鵬等語,所證前後反覆,顯非事實,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七)上訴人再稱:伊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期間,與張志鵬達成民事和解,為息事寧人,始追認事前有授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佐。然該協議書係就與張志鵬歷來之債務一併協議解決。彼等協議時,張志鵬既係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其若欲取得上訴人諒解,理應由其於協議時讓步,始合常情,豈有上訴人同意清償全部之四百萬元債務,而未提及張志鵬未經授權即辦理抵押貸款情事之理,該一協議不足為上訴人並未授權予張志鵬之認定。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向檢察官表示其確曾授權張志鵬處理債務,而該協議書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始行簽立,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前,已為張志鵬有利之陳述,且該協議書並未於張志鵬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附卷,是上訴人以已達成協議後,始為張志鵬有利之陳述,並無可採。(八)上訴人之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就上訴人與張志鵬之協商過程並未參與,自不悉協商中是否有提及要求上訴人於張志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為張志鵬有利陳述之情事,尚難以林清漢律師曾撰寫協議書供上訴人參考,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九)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曾聲請勘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偵查中之錄音帶,以明上訴人係與張志鵬和解後,同意追認八十五年九月間之無權代理行為。惟依前述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係於與張志鵬達成協議前,即為張志鵬有利之陳述,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案件,引用上訴人之陳述,為張志鵬不起訴之有利認定後,上訴人並未聲請再議,卻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爭執該筆錄內容。而該錄音帶因逾保存期限,又已銷燬,無從再予勘驗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劉日祥不悉張志鵬與上訴人間關係,又其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案件偵查時證稱:聽說上訴人委託張志鵬全權處理,張志鵬簽發四百萬元本票時,上訴人不在場云云,足認劉日祥僅猜測上訴人有授權之情事,上訴人因而合理懷疑其二人共犯偽造文書,提起告訴,自非法所不許。另依劉日祥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有授權情事,原判決遽以劉日祥證詞為據,尚嫌主觀臆測,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張志鵬為上訴人所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為免受刑事之處分,必主張其有獲得授權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且張志鵬於更審前審理中曾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另稱:本票是上訴人交給伊全權處理等語,對於本票究係上訴人或其所書寫,前後供述不一;又張志鵬對於上訴人有無書寫授權書,代書為何人無法確認,且所稱:劉日祥是看了授權書之後,才同意借款云云,為劉日祥所否認,是張志鵬之證詞,非無瑕疵,原審竟仍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涉嫌誣告之依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張志鵬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委託伊支付房地款,資料交給伊云云,並未確切說明上訴人有無授權抵押貸款情事,至其另證稱:本票是上訴人去大陸前,交給伊全權處理云云,亦非真實。上訴人所辯:係與張志鵬和解後,才同意追認八十五年九月間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於偵查時所供:「我有委託張志鵬幫我處理債務,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並非自白,原判決遽予引用,且對有利上訴人部分,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履勘錄音帶之必要,如該錄音帶業已消失,前開自白自不得為證據。(四)上訴人已以汽車之貸款償還部分積欠張志鵬之第二期款,又曾以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支付應付江莊明鳳之房地款,有該銀行往來明細表可按;再上訴人交付權狀等資料,係為求合建,並非欲向劉日祥貸款。上訴人嗣知悉擅遭抵押貸款後,因張志鵬表示會予處理,卻遲未為之,上訴人始提出告訴,絕無誣陷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部分,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上訴人告訴張志鵬及劉日祥偽造文書後,張志鵬恐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和解,上訴人始於偵查中追認張志鵬擅自抵押之事,原判決竟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嫌判決不備理由。(六)設定抵押權固應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然辦理合建仍有因土地合併或過戶情事,需使用上開資料。上訴人因信賴張志鵬,故將前開資料全部交付。又本件係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設定抵押,而卷附印鑑證明為同年一月五日所申請,足認該印鑑證明非為設定抵押權所申請,始合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家中固有母親及妻兒子女,然如交付該一文件予專業人士,亦合於一般經驗。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且主觀臆測認定犯罪事實,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七)本件實係張志鵬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貸款,且若係上訴人授權辦理抵押貸款,何須自行負擔利息,況謝佩芸亦未目睹上訴人有授權情事。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八)上訴人為清償張志鵬代借之二百三十萬元,曾以汽車貸款清償部分,為張志鵬所不否認,而張志鵬所稱:餘款已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亦未調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九)張志鵬曾證稱:拿到借款時,有支付十六萬元利息(第一、二期)給劉日祥,上訴人回來後,有繼續支付云云,故若非張志鵬自己之抵押借款,何須支付利息,而若係上訴人同意抵押貸款,為何不願支付利息,故上訴人確未授權張志鵬以前開房地為抵押貸款,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理由,仍嫌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張志鵬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稍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張志鵬、劉日祥及承辦代書謝佩芸之證言,暨卷附上開物證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四之(三)及四之(五)已詳加說明上訴人與張志鵬間之協議書及上訴人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既認依憑卷附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主張曾以汽車貸款清償張志鵬代借之二百三十萬元一節,並非真實,自係認張志鵬所稱餘款已否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罪責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仍不得執此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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