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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陳勇先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現金卡部分,原審以台灣土地銀行檢送陳勇先辦理該行現金卡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原本,與乙○○自承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印章係為蓋扣繳憑單、在職、薪資證明用之涵商有限公司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後,二者相符,逕而推論陳勇先所委託辦理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卡之人係乙○○,惟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即綽號「小陳」及「林小姐」者並未到案,陳勇先於偵查中已證稱不認得乙○○;又涵商有限公司之相關偽造資料係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小陳」轉交乙○○,該資料先前係作何用途?是否由其他人供予陳勇先作為辦卡之用?乙○○均不知情,原判決對於有利乙○○之證詞未詳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陳勇先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亦屬金融機構,其如需申辦現金卡,自有金融界朋友可代為申辦,何需以身試法,其稱係由不知名之朋友代為申辦,應另有隱情。

(二)關於游宗翰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部分,證人游宗翰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惟乙○○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即包含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二枚,則乙○○如何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游宗翰辦理現金卡?況證人游宗翰從未與乙○○進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如何認游宗翰所證稱:「沒有給他們辦理」等詞係不足採信,而直接推論係乙○○所為?原審法院以臆測推論方法認定乙○○犯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申請現金卡依銀行程序有各種不同方式,程序簡便,根本無需提供財力證明或在職證明之正本文件,證人游宗瀚先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辦卡時既已取得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偽造資料,自有可能再自行將該相同資料用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實非乙○○所能預見或掌握。又依經驗法則,犯罪行為人對已遭查獲之犯罪資料,理應心存戒心,豈可能再予援用作為犯罪工具。(三)乙○○既坦承附表一所列之十個犯罪事實,殊無可能對區區證人陳勇先及游宗瀚兩個部分之犯罪事實反而狡辯不認,足證該二犯罪事實確有疑義,證人陳勇先已於偵訊時證稱不認得乙○○,且由陳勇先、游宗翰兩人之現金卡申請書、扣繳憑單等偽造之資料觀之,並未能證明乙○○之犯罪行為。該二人可能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集團中其他人接洽,或由其自行持先前之偽造資料反覆申請辦卡。(四)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此有低收入戶證明可證,若如原判決所認於遭查獲後仍繼續作案,有可觀收入,為何還需領社會救濟金度日。乙○○尚有五名幼小子女,歷次就醫均賴各界救濟補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由社工輔導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上有高齡且殘障父母,生活無法自理。若入監服刑將致父母子女無人照料,徒生社會問題。乙○○於九十五年三月起,用「以工代賑」之方式從事公務機關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對本件所犯均坦承不諱,接受制裁,惟無法接受非其所為部分之刑責。希冀鈞院能體察其特殊家境及悔改態度,給予乙○○更新改過機會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甲○○於本案中為被害人,並非共犯。因需錢孔急,為乙○○等詐騙集團所騙,誤信乙○○等人係台灣土地銀行人員,所填寫各項資料均為乙○○口述要求甲○○填寫,甲○○因教育程度不足而為犯罪行為,並無任何犯罪之意圖。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交保後,乙○○當場為其詐騙之事向甲○○道歉,並託甲○○轉交賠償金予詹信君。(二)甲○○於九十三、四年間家庭遭逢變故,胞兄神智失常需甲○○長期照顧,甲○○以打零工為生,家境清寒。懇請鈞院體恤甲○○因籌措母親喪葬費用而犯罪等情,酌情減輕刑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呂美瑤、鄭世宗、蔡清河、林張雪娥、李玉玲、林俐岑等之證言,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周宜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及授信額度明細、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中國時報廣告一紙、附表四所示之印章、筆記本、廣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二三五二六○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甲○○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否認有幫陳勇先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現金卡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幫游宗翰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等犯行,甲○○辯稱伊並沒有看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伊沒有要欺騙銀行的意思,是帶伊去辦現金卡的人騙銀行的,在辦卡之前伊就有向對方說伊沒有工作,是因為伊母親過世,要辦理喪事所以需要用錢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一)乙○○雖否認有幫陳勇先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現金卡之情;證人陳勇先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乙○○,係看報紙後打電話,委託不知名朋友申辦現金卡。伊未在涵商有限公司上班,不知為何以涵商有限公司扣繳憑單辦理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申辦現金卡,除需檢附個人之財力證明資料外,尚須交付個人之身分證件,且為避免所申請之現金卡遭人盜用,苟非本人與受託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衡情一般人不至於將前揭資料委由不知名之他人代辦,是陳勇先前揭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經原審將台灣土地銀行所檢送陳勇先辦理該行現金卡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原本,與乙○○自承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印章係為蓋扣繳憑單,在職、薪資證明用之涵商有限公司印文,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相符。原審因認幫陳勇先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現金卡部分,亦係乙○○所為,乙○○所辯顯不足採等情。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為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二)乙○○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對證人游宗翰行交互詰問,且原審亦未採用游宗翰之陳述為乙○○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並說明:證人游宗翰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有看報申請現金卡,九十年伊在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伊自己申請現金卡,未給乙○○辦理。扣繳憑單是伊向公司申請云云。然證人即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事之職員李玉玲於偵查中已證稱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游宗翰職員等語,足見游宗翰為免其自身遭刑事訴追,而諉稱未給乙○○等人辦理,其證詞不足採信。況縱如乙○○所言,係游宗翰自己援用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給游宗翰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的資料去申請,然乙○○自承當時渠等係靠犯罪所得維生,且每筆犯罪所得為授權額度之三成,衡情乙○○與其他共犯自不容游宗翰任意向其他銀行申辦現金卡,而將財力證明等資料交由游宗翰持有之理,因認游宗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申請現金卡,乙○○應負共犯之責。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說明其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甲○○部分,認第一審已審酌其因需錢孔急,犯下本件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刑度。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形式。渠等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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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