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廖忠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於000年0生下女兒陳O婷(真實名字詳卷,下稱陳女),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感情不睦,屢生齟齬,詎被告為達離婚目的,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住處,強行將陳女自乙○○之懷中搶走,並取走乙○○所有之住處鑰匙,使乙○○出門後無法返家,另在所住社區公告欄內張貼聲明,家中有美金二十萬元,若有鎖匠幫乙○○開門進入屋內以致現金遺失,將連帶追究鎖匠之刑事責任,使乙○○無法尋覓鎖匠代為開門,以此方式阻絕乙○○與陳女見面,妨害乙○○親權之行使,使陳女脫離乙○○之監督。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雙方達成協議,陳女於週一至週五由乙○○照顧,週六及週日由被告照顧,被告始讓乙○○返回住處照顧陳女。詎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利用乙○○外出並將陳女交予被告照顧之機會,委託搬家公司將住處部分家具及個人衣物搬離,將陳女帶走藏匿,經乙○○多次要求被告將陳女送回住處及告知其所在,均遭拒絕,因而妨害乙○○親權之行使,使陳女脫離乙○○之監督。嗣經乙○○多次查訪,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南市「愛○○托兒所」見到陳女,然因幼稚園已通知被告之家人到場,乙○○仍無法將陳女攜回住處,且自該日起被告即將陳女帶離該幼稚園,並表明已委請保全人員看守,禁止乙○○接近陳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起訴書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原判決竟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作為推論基礎,對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完全未予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利用雙方協議週末陳女由被告照顧之機會,將陳女帶離住所而拒不返回以作為離婚要脅,明顯違背乙○○之意思,被告利用詐騙手法使陳女脫離乙○○之監督權。原判決對被告如何拐取未滿十六歲之陳女未加細察,遽認被告所為未違背陳女之意思,不構成略誘罪,顯有悖經驗法則。㈢、被告自承將陳女帶走四年餘,先將陳女交由陌生人照顧,再帶至台南市某幼稚園,不告知乙○○有關陳女之住處,甚至將陳女改名,於乙○○找到陳女後,迅即將陳女轉至其他幼稚園,被告顯有藏匿陳女之事實。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記載「經證人轉告乙○○後,乙○○仍前往探視其小孩,益見乙○○聽聞被告前述,請張碧雲轉告之話語後,並未心生畏怖」,顯將乙○○至愛丁堡學園及被告恐嚇之時間順序前後顛倒,其推論與所認事實矛盾,亦與卷證資料不符。㈤、被告帶走未滿十六歲之陳女,導致乙○○無法行使監督權,主觀上已有違犯準略誘罪之故意甚明,原判決理由竟稱「被告係以自己主觀上所認妥適的方式照顧陳女,並無不法情事」,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㈥、乙○○曾以言詞與書狀就被告九十年四月妨害親權之事實提出告訴,原判決故意忽略不論,僅憑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片段內容,即稱乙○○就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因小孩所生爭執部分,並無告訴之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違誤。

㈦、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將帶走陳女後之行蹤告知乙○○」屬實,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自應構成藏匿犯行,原審竟稱乙○○係依主觀認知而認被告將陳女帶走藏匿,顯非可採云者,無非係認為被告帶走子女一事改稱被告並未藏匿,一切僅係乙○○主觀認知,而非客觀事實,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㈧、檢送乙○○之聲請上訴狀,併請審酌云云。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以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犯罪客體,條文雖無最低年齡之規定,但因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論處,故上開「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應解釋為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為限。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強行將000年出生之陳女自乙○○懷中搶走之事實觀之,當時陳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五頁),自有違誤,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予以審理,判決理由敘述固稍嫌簡略,然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尚有誤會。㈡、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拐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或為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拐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有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強行將陳女自乙○○懷中搶走,並取走乙○○所有之住處鑰匙,使乙○○出門後無法返家,無法尋覓鎖匠代為開啟住處大門,以此方式阻絕乙○○與陳女見面,妨害乙○○親權之行使,使陳女脫離乙○○之監督,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陳女帶走藏匿,拒絕告知乙○○有關陳女之所在,妨害乙○○對陳女親權之行使等情。但就被告對被誘人陳女施以如何之誘拐手段,究係得被誘人之同意(被誘人尚有自主意思或得其承諾),或係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法,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而誘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犯罪事實,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更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帶走陳女之陳述、在社區公布欄所張貼之聲明書照片或親筆函等文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事實之犯行。至於乙○○之片面指訴,與事實不合,亦難採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明,並敘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和誘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俱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至㈤所指,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㈢、原審就告訴狀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台北市北投區住處強行將陳女自乙○○懷中搶走一節,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於理由五、㈣內詳載其認定無罪之理由,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㈥任意加以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檢附乙○○之請求上訴狀為上訴理由之一部,亦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程式不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