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乙 ○ ○上列上訴人等因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但書所定情形外,以因犯罪而被害之人為限,此觀該法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訴人辛○○、癸○○與丙○○、丁○○、戊○○、陳(許)秀鳳、庚○○、壬○○等人於第一審共同具狀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自訴。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因上訴人等犯罪而被害之人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以及被冒標之會員郭紀美等九人,暨原判決事實一後段所載之劉周和、己○○、壬○○及蔡蕭鳳春等四人。而觀之卷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會單,辛○○、癸○○二人並非該二組互助會之會員(見一審卷㈠第十、十四頁)。則辛○○、癸○○二人是否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即非無疑。究竟辛○○、癸○○二人是否借用他人名義加入上述二組互助會?其二人有無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直接被害?若有,其等被害之權益內容為何?以上疑點與辛○○、癸○○提出本件自訴是否合法攸關,自有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依自訴人丙○○等八人於第一審所提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包括補充自訴理由狀㈠、㈡、㈢、㈣)內所載上訴人等犯罪事實觀之,除原判決所認定者外,尚指上訴人等⑴、以經營互助會之名長期詐取自訴人等之錢財,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惡意終止渠等所虛偽經營之互助會,致自訴人等無從收回會款,始知受騙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五頁自訴狀第一點)。⑵、自訴狀證六互助會單所示之互助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開標時,證人秦澤輝親眼目睹乙○○自放置標單之瓷碗外另行抓取其自備之標單,並逕自宣稱該標單之會員得標,顯有作假嫌疑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五至六頁自訴狀第二點之1)。⑶、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向自訴人丙○○誆稱某會員未得標,但急需用錢,問其是否有意買會,丙○○乃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予甲○○○,約定甲○○○於該互助會終會前每月應按得標金額支付利息,並於終會時將上述二十八萬元返還丙○○;詎甲○○○於九十年七月間惡意倒會,丙○○始知受騙等情(見一審卷㈠第六至七頁自訴狀第三點)。⑷、上訴人等以蕭金梅名義冒標渠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起之互助會一會等情(見一審卷㈣第一三○頁補充自訴理由狀㈣第二點之㈢)。原判決對於上開自訴意旨所請求審判之事項究竟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審判或說明,依上述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本件自訴狀暨補充自訴理由狀(包括補充自訴理由狀㈠、㈡、㈢、㈣等)內並未指上訴人等有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向劉周和詐取首會會款一萬元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本件自訴狀暨補充自訴理由狀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連續多次冒用郭紀美等九人名義偽造標單,而詐標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計共詐得會款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等情。但對於參加上述二組互助會而被詐騙會款之各該活會會員為何人?以及其憑以計算各次冒標而受騙活會會員人數之依據為何?均未詳加認定及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既以第一審判決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過重,而改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卻又說明甲○○○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至八行),其理由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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