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九三、一九
四、四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原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乙○○之住所設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頂埔巷七號,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並有卷附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第一審判處乙○○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依其住所送達判決時,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前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五日,乙○○之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已屆滿,其遲至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爰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不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但憑己見,謂第一審判決送達不合法,原審未就此查明有無合法寄存送達云云,顯與原判決上述論敘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處常業贓物(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單憑自我說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第一審認事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具體表明,有其聲明上訴狀所載理由在原審卷內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於法尚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以第二審採覆審制,提起第二審上訴毋庸敘述上訴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仍以一己之見對於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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