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在台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侵占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罪,前於其假釋中,曾經檢察官就其中編號一至六、八、十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之規定,以視為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編號
七、九所示二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經裁定編號一至七罪、編號八至十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十年在案(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九號),受刑人雖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撤銷假釋,然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受影響。本件檢察官就該編號一至六、八、十各罪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七、九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所為聲請之法律效果,與前開裁定結果並無二致,自無另行重複裁定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所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假釋中,固曾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擬制減刑之法律效果,就應減刑之各罪視為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既嗣經撤銷假釋,即應執行殘餘刑期,而其於未經裁定減刑前,尚有殘餘刑期六年一月又十一日待執行,亦有卷附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北監教字第0九七一00五一0三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桃檢玲戊九七執更七五四字第五七五七三號函影本可憑,是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十一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行駁回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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