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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攜帶兇器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止,該延長羈押期間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找小姐到住處按摩產生金錢糾紛而被懷疑涉犯強盜、性侵害之罪,但抗告人生性單純,非無惡不作之徒,且有父母須長期照顧,實無逃亡之虞;依目前情狀,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事實,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二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各該罪刑(抗告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經論處罪刑在案),有第一審法院上開判決可參。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諭命羈押,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二月,茲該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本件羈押原因與有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無關,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