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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現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截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裁定正本後,隔日為九十八年元旦連續四日假期,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具狀抗告並未逾期云云,顯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