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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許可強制治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強制治療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療字第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