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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楊代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及趙㨗謙、莊國雄、劉効文、劉來富(以上四人未提起抗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擔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前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暨常務董事、副總經理暨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台北分行經理、台北分行授信科科長,負責處理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詎其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共同意圖為第三人禾豐集團執行長張朝翔之不法利益,明知禾豐集團旗下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磊鉅實業有限公司信用不佳、還款能力不足及所提供之股份擔保品風險甚高,竟違反聲請人(相對人)內部相關放貸作業準則,於顯不符常規之二日內倉促核准該二公司所提新台幣(下同)七億元之貸款申請案及三千萬元之轉期案,致聲請人嗣因上開公司無力清償所貸本息,遭受高達八億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經原審(第一審)以共同背信罪判處罪刑在案,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原審)審理中(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債權人(相對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抗告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聲請裁定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原審判決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本院(原審)依職權核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易字第七號判決書外,復據債權人(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未為任何釋明,亦即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使法院信其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自屬不應准許云云。惟查本件原法院就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審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重易字第七號抗告人背信案件判決書,並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況相對人又已提出抗告人在相對人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釋明在第一審法院判處抗告人背信罪刑後,抗告人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將退休金優惠存款六百萬元提領完畢,抗告人已有為逃避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有該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之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憑。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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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