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部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裁定,分別諭知減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⒌⒍⒎⒑⒔所示各罪),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即該裁定附表編號⒋⒏⒒⒓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褫奪公權六年。至該裁定附表編號⒐即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槍砲罪刑部分(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六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則未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㈡抗告人所受上揭編號⒐所示刑之宣告,不得與所犯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將之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固非合法。然該裁定既未經抗告而確定,且迄今未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糾正,即有其實質確定力。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九號未將上揭編號⒐部分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於執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後,接續執行上揭編號⒐之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共計須服刑有期徒刑三十年。經與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比較結果,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裁定顯然對抗告人不利,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依據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裁定,發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六五0號案件指揮執行,此部分執行之指揮顯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前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由檢察官依該裁定,以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六五0號指揮執行。該裁定附表編號⒍所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刑事判決,雖於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然其確定日期仍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揭裁定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罪,仍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既未包括上揭附表編號⒐所示部分,法院自不得逕予併入。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⒌⒍⒎⒑⒔所示之罪減刑如該附表所示,與同附表編號⒋⒏⒒⒓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影本、抗告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對於上揭裁定未將該裁定附表編號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上揭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或應本於維護抗告人之權益以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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