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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之執行。聲請意旨略以:㈠行為人犯重罪,若無逃亡或串證之虞,應屬欠缺羈押必要性,僅憑重罪要件即予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更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案情事實已臻明朗,無重要事證待查,抗告人亦無勾串其他共同被告可能,故羈押未合比例原則之適合性要件。㈡抗告人已受羈押達二年四月餘,若為確保刑之執行,尚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抗告人基本權最小方式,始合必要性要求。㈢羈押越久,其正當性越低,延長羈押之公益性必須明顯高過被告人權侵害程度,抗告人已受羈押達二年四月餘,倘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抗告人歷經第一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年及八年六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得提起上訴,案件未確定,倘免除羈押,重罪執行難期;若案件確定,刑之執行亦在即。綜上,本件重罪,抗告人難謂無羈押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未合免除羈押要件,均屬無理由,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泛稱:原裁定就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並未具體敘明,僅以抗告人「所犯重罪」與「刑之執行目的」作為理由,以擔保「刑之執行目的」作為繼續羈押之理由,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依照學者見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單獨以重罪即構成侵害人身自由之原因,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抗告人已受羈押長達二年四月有餘,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基本人權侵害至鉅云云。惟抗告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然為確保將來如經上訴後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原審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其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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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