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補充裁定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五二、三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逮捕到案後,被該院法官諭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新台幣五萬元,乃提起抗告,請求(一)補充裁定,(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返還保證金,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審理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迴避案之法官曾德水、談虎迴避,(三)併案。惟(一)部分,抗告人不服限制出境等處分所提之抗告,業經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駁回,並無漏未裁定情事,無須補充裁定(按抗告人尚對上揭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二)部分,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應向原諭知處分之法院為之,聲請檢察官迴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向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為之,其向法院聲請,於法不合;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迴避部分,其未具體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列舉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泛稱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或被賄賂、關說,自非適法;聲請曾德水、談虎法官迴避部分,此二法官審理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案早已審結,其聲請迴避,均無理由,俱應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芃宇、陳德民與其早有宿怨,林錦芳法官、顏大和檢察官拒不依法分案,皆應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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