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同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故法院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法諭知羈押,並簽發押票,該押票記載之事項,既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屬書面裁定,原審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依法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有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在卷可按,此項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抗告人收受押票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抗告人竟延至同年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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