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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在監執行時,態度良好,悛悔有據,保護管束期間工作勤奮,亦經觀護人查訪屬實。今經濟蕭條,工作機會難得,家人生計賴其維持,因患有高血壓等病,倘執行強制工作,恐危及生命。檢察官未予考量,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仍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二一八六號執行命令執行強制工作三年,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第查,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但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八十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嗣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假釋期間,雖曾向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然檢察官如認為抗告人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處分之執行,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抗告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資料審核後,既認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乃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核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