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審核結果認為,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號聲請書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聲明捨棄抗告確定。則檢察官就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重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及誣告二案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不得再行聲請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