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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倘所犯乙罪為連續犯(修正前刑法),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八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前述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罪,抗告人雖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持9MM制式手槍,至台中市○區○○路○○○○號二樓共同被告賴春福住處,朝賴春福雙腳腳踝射擊二槍成傷,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賴春福主動向私立澄清綜合醫院醫師錢樂禮要求進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而於同年月三日,由不知情之錢樂禮施以截肢手術,而為保險詐欺之犯行。但該案中,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賴春福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五百五十萬元(新台幣),因而詐欺取財既遂,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拒絕給付,賴春福乃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國泰人壽部分)、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新光人壽、安泰人壽部分),分別判決賴春福敗訴確定,抗告人與賴春福因而詐欺未遂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連續犯之關係,是其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而前述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3至5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述編號8之犯行,部分犯罪行為在上開確定時間之後,自與刑法第五十三條得以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另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二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無重複聲請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實行犯罪行為,縱以賴春福之截肢日期為犯罪日期,亦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云云,顯屬誤會,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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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