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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以數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一罪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無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一至六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得如該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㈡編號一、二、七(不應減刑)之罪,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編號一、二罪判決確定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㈢編號三至六之罪,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後所犯,雖與編號一、

二、七之罪不符數罪併罰規定,然均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編號三、四罪裁判確定以前所犯,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另就此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就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云云,顯屬誤解首揭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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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