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由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七號刑事裁定,狀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經該署雄檢惟岱九七執聲他六三九五字第一一一二三九號函稱:「……經查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均已執行完畢,顯無發還指揮書之實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三五八二號一案,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七號分別裁定為一年七月、一年十月五日(應為十五日)、一年九月確定。該裁定之刑期已分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九0號指揮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辦理,既已執行完畢,自無庸換發指揮書,於法尚無不當。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惟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所犯施用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九月(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七號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再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毒品罪,於八十六年間經撤銷假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四年五月又四日,及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期滿。復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三、四所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再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連續販賣毒品、偽造署押、違反電信法等罪(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七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十二年四月,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查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附表一編號一、二,編號三、四,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係接續執行,無從割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均難謂已經執行完畢。則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既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十月又十五日、三月、一年九月確定,復均尚未執行完畢,抗告人據以聲請檢察官依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即非無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稱:「……台端(即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七號分別裁定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十月五日、一年九月確定,本件所裁定之刑已分別由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執助字一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執助字九0號指揮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內』之規定辦理,故本案既已執行完畢,無庸換發指揮書……。」自非適法。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一、二、三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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