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李東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被告李東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再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五樓居所,由其同居人「嬸─施玉葉」蓋印收受,惟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該案卷內可憑,第一審因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再抗告人以其在上開處所租屋而居,確未收受法院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向原審抗告。經原審調卷查明,認再抗告人所指並無可採,而予裁定維持第一審科證人罰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謂「嬸─施玉葉」非伊同居人,伊亦不認識其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