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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吳淑珍等貪污一案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之抗告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於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第一審法院因承辦吳淑珍等被訴貪污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而掌有總統府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國務機要費支付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及相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令狀,且未經總統同意,即予扣押之物件。又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所取得之供述及證物內容若予揭露,顯有妨害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虞,核屬上開解釋所稱「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範圍,總統得決定不予公開並拒絕提交。再抗告人爰依據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上開解釋釋明,並決定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所取得總統和銜命執行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要費人員之供述證據及相關外交工作與運用國務機要費之證物,均不予公開。請第一審法院於文到五日內,將該等文件、物件、電磁紀錄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送還再抗告人等語。第一審經審查結果,略以再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證物及供述證據,均屬檢察官追訴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四人貪污犯罪一案之證據,而該貪污一案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原抗告裁定則略以:(一)、依上開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之事項,其一為檢察官因偵辦他人刑事案件,需對總統為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或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致需為必要之證據保全所進行之搜索、扣押者,另一為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經檢察官或受訴法院處分或裁定駁回,而聲明異議或抗告者,方屬之。至已提出之資訊,其返還之相關程序,並未言及應由「特別合議庭」審理。本件再抗告人係就已提出之上開扣押物聲請返還,是其主張應組特別合議庭審理,尚嫌無據。(二)、本件原聲請書載明聲請之依據為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與上開解釋等旨,並以「總統甲○○」名義署名,苟均無訛,再抗告人似本於該等依據,以總統之身分,聲請發還上開書證與供述證據予總統(或總統府)。則自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卸任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之日起,是否應由具有總統身分之現任總統承受續行,攸關再抗告人於卸任後得否為本件聲請及其就法院所為裁定聲明救濟究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判斷。本諸程序優先之原則,自應先為釐清。(三)、司法機關審查行政處分適法性,原則上係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僅於法律特別規定時,始由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個人或團體因國家機密核定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依該法僅得申請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等級,於申請遭駁回時,方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無得依民、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規定。且行政機關核定國家機密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所定事項,並無效力規定,亦無任何授權司法審查之明文。本件上開書證及供述證據,經總統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絕對機密事項,第一審竟於裁定是否發還之程序中,逕以再抗告人上開核定機密之行為,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有可議。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指摘第一審之駁回裁定係屬不當,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第一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再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抗告法院對原裁定法院不當、違法之裁定,原則上僅予以撤銷,使案件回復原裁定前之狀態,以資糾正,即為已足,例如撤銷原裁定法院對於證人所為違法之罰鍰裁定者是;然若撤銷後,原據以裁定之聲請,因此懸而未決,有必要更為妥適之裁定時,即應自為裁定。再觀諸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撤銷其下級審法院判決後,俱依其撤銷原因之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或自為判決,或分別發回、發交下級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撤銷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僅於第四百十三條規定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故此所謂自為裁定,並不以由抗告法院逕行為程序或實體之裁定為限,即諭知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亦屬之。抗告法院自得本其職權,斟酌事實明確與否、證據調查難易等本件個案具體情況,或本件所由生之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決定。其事實已明而僅適用法律不當,或雖事實仍待查明,但由抗告法院調查事實並無困難或不便者,抗告法院自可逕行為上述終局裁定;苟其事實不明,猶待調查,且抗告法院調查不易或不便者,即應諭知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調查、裁定;若另有本件聲請所由生之相關訴訟正於原裁定法院進行中,自更應尊重原裁定法院,俾便其整合統籌更為適當之裁定。抗告法院此等逕行裁定或諭知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倘未就原聲請之合法與否或有無理由,為實質上之終局判斷,則對抗告人而言,並無利益與不利益可言,再抗告人本無因裁判而受有不利益,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之問題。況抗告法院必須依法認為抗告有理由,始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且所以認有必要,而諭知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實已兼及維持再抗告人即原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對再抗告人尤難謂有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本件原審(即抗告法院)裁定係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應由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主文用語應為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原裁定載為「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稍欠妥適,但尚與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其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發還扣押物聲請之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予以撤銷,自屬有利於再抗告人;另因再抗告人係聲請發還扣押物,有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之必要,且其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上開吳淑珍等所涉貪污另案之證物,發回與否繫乎該貪污案件訴訟進行之情形,原審遂認由承審該貪污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為宜,乃復裁定諭知應由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非但其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且其就再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合法與否或有無理由,未進行實質上之終局判斷,此部分對再抗告人而言,並無因裁判受有不利益,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可言。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主張原審未依上開解釋意旨,就再抗告人之聲請,自行為適法之處理,再抗告人自有提起再抗告之利益,並不因原審業將第一審裁定撤銷而不得再抗告云云,純屬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已無足取。另再抗告意旨或稱本件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得提起再抗告,即有再抗告之利益,或謂本件裁定既事涉國家機密特權,再抗告人即有再抗告之利益云云,顯係將抗告權人與得抗告之事項範圍,與抗告利益混為一談,亦非適法。又本件原裁定結果,既非不利於再抗告人,原裁定理由中敘及本件再抗告人係就已提出之上開扣押物聲請返還,再抗告人主張組特別合議庭審理之,尚嫌無據一節,不論其理由當否,均無關乎本件再抗告利益有無之認定。至原裁定理由言及再抗告人於卸任後,是否應由具有總統身分之現任總統承受續行,攸關再抗告人得否為本件聲請及對法院裁定聲明救濟究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判斷,且係程序事項,應優先釐清等語,並未為可否及准駁之表示,僅屬其對第一審法院所為之指示,再抗告意旨執為再抗告之理由,自亦無從認係受不利之裁定而請求救濟。綜上,本件再抗告與上訴、抗告之通常審級救濟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相適合,難認為有再抗告利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