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九六、六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羈押情形,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於偵、審均否認犯罪,同案被告陳小琪、何亭儀之供詞與事實不符、扣案毒品亦非抗告人所有,其犯罪嫌疑非重大;又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且有母待照顧,無逃亡之虞,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嫌疑重大,符合上揭羈押規定;又其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次販毒數量非微,除嚴重危及他人健康,國家、社會法益亦受侵害,予以裁定羈押,無違比例原則。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屬原審法院判決之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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