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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及八月確定(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予維持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該二罪刑之一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再抗告人該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再抗告意旨以該二罪刑之一業已執行完畢,認原裁定係不利於再抗告人,顯屬誤會,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