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查抗告人甲○○所犯常業贓物、詐欺二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詐欺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二罪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該詐欺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有重覆執行之違法,顯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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