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人竊盜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撤銷原處分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保字第二六九號執行命令,命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惟聲明人因另案遭監禁在香港蔴埔坪監獄及塘福中心,並非逃亡、藏匿或無正當理由不向該署報到,檢察官不察,竟發布通緝,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通緝,聲明人於香港服刑完畢,定即刻返國報到執行等語。原裁定意旨以:本件聲明人因竊盜案件,由原裁定法院判處罪刑(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一號),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九號)後,檢察官雖命聲明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場接受執行,惟聲明人因在香港地區犯罪,早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即進入香港監獄服刑,不克到場,有聲明人提出之香港懲教署出具之監禁證明書在卷可稽,尚難指為逃亡或藏匿,檢察官以聲明人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不符,因而撤銷原處分。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聲明人於我國統治權行使範圍內,經傳拘不獲,顯已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且因我國政府與香港政府並無邦交,縱聲明人現正監禁於香港監獄,亦無法確保香港政府可於聲明人執行完畢後,將之解送回國,況聲明人所提之證明書,是否經我國外交單位認證,亦有可疑,是本件可否僅憑聲明人片面出具之資料,即率推聲明人無逃亡或藏匿事實,顯有疑問,自應對聲明人實施通緝處分云云。惟查:聲明人所提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雖未經外交單位認證,然其內容核與檢察官對聲明人之拘票備註欄所載「另犯國際案件現於香港地區某監獄執行」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則聲明人既因他案在外國監獄服刑,即與為規避刑之執行而逃亡、藏匿於我國法權所不及之處所或致所在不明,而應予拘提、通緝,期藉公權力強制其到場之情形有別。至聲明人將來獲釋後,是否逃亡、藏匿及香港政府能否將其解送返國等各節,尚與本件聲明人現在有無逃匿情事之判斷無涉,自不得執為本件對聲明人發布通緝之依據。是原審據以認定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檢察官本件通緝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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