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藥事法各一罪,依序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均經確定,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刑,並與同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予以減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再將上述各罪所減得之刑與同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從形式上觀察,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然查,抗告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條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如同附表編號1、3、4所示,並就上述各罪所減得之刑與同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該第一次裁定據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與本件原裁定相同,有該第一次裁定影本一份可稽。該第一次裁定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抗告人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而該第一次裁定除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外,併就非聲請減刑範圍之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同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非聲請減刑範圍即同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部分,認不符減刑條件而予以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予以撤銷,並諭知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影本可稽。則原審法院嗣後不論係於本案或另案更為裁定時,原則上雖不受業經撤銷之第一次裁定所定刑度之拘束,但除非第一次裁定係因所定之刑度違法或顯然過輕而被撤銷,或有其他特殊之情由,仍不宜超過先前第一次裁定所定之刑度,而使抗告人無端蒙受較第一次裁定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即屬逾越內部界限而非適法。前述第一次裁定經本院撤銷後,原審法院並未更為裁定(據抗告人抗告狀稱已向原審法院撤回其聲請),而另由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減刑後,再就上述各罪減得之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較先前第一次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尚超出四個月,顯對於抗告人較為不利。惟未說明有何必須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依上述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法,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