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徒刑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如所罹疾病,未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者,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抗告人以其因左踝骨折,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於同月二十四日出院,又因其為糖尿病及腎功能不全患者,且有骨質疏鬆狀況,預估骨折癒合時間至少需六個月以上,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門診追蹤,骨折穩定復原中,預計一個月後評估是否可負重行走等情,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謂有危及生命安全之疾病,對於檢察官僅准予延緩執行十四日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之病狀係「行走疼痛、呼吸喘、發燒、胸痛」,於處置意見欄固有如抗告人所述情事之記載,然亦僅稱「預計一個月後評估是否可負重」,並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隻字片語。經檢察官向醫院查證結果,認抗告人病情未達因執行恐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而不准其延緩執行三至六月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異致。抗告意旨,但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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