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涉案件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均已順利進行完畢,無繼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已陸續與債權人解決債務,達成和解或清償,態度良好;抗告人係自首,使檢察官得以順利開始偵查、法院得以正確審理終結,犯後確有悔意;抗告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度不重,應無潛逃之虞。為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或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於原法院後,經以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及所涉為嚴重經濟犯罪等由將之限制出境。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之第二次更審判決,仍論抗告人以連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確定。且其所犯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違約交割等重大金融之犯罪,為確保審理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進行,而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縱令其於原法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能依期到庭應訊,亦難認原限制出境之理由已不存在,其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主動自首接受偵查、審判,並承擔所有債務,足證自始無逃亡之意圖,無非為生意上所需而有出境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而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及斟酌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