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甲○○(即抗告人,下同)前因夥同他人共同毆打、恐嚇、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六項分別獨立之流氓行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十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其因強制性交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該部分流氓行為實係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決,分別論處犯強制二罪及犯強制性交一罪);嗣經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改判論以強制罪名;惟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強制性交罪名,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嗣並與聲明異議人另犯強制二罪(即上揭強制二罪)所判處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三0一號案件執行,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依職權核發九十七年執更丙字第三0一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感訓處分(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計一千零四十五日,依六分之一比例折抵刑期一百七十四日,乃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十八號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關於聲明異議人所犯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其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執行折抵之計算,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核發九十七年執更丙字第三0一號執行指揮書折抵聲請人已執行之刑期一百七十四日,且註明其折抵之比例;觀諸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十八號裁定認定聲明異議人之流氓事實計有各自獨立之六項,上揭強制性交部分僅為其中之一項等情,堪認檢察官就折抵比例之認定尚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失衡之情事。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聲明異議人感訓處分之犯行除其中強制性交罪部分外,均無觸犯刑事法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依感訓處分執行總日數六分之一折抵,其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係同時觸犯三項刑事法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僅以抗告人受感訓處分執行日數之六分之一折抵刑期,就其餘二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均未予折抵,顯然失衡、不當等語。惟查:依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十八號裁定所載,抗告人係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列冊輔導期間,因有六項流氓行為,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其中第一項至第五項流氓行為,係分別對被害人甲、乙、丙、丁夫妻及戊所為,僅其中第六項對A女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決,分別論處犯強制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及犯強制性交一罪(處有期徒三年六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抗告人就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撤銷,就該部分改判論以強制罪名;惟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強制性交罪名,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強制性交罪所處刑期,嗣並與抗告人所犯上揭強制二罪所判處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十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計有各自獨立之六項,其中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者,僅其中第六項部分,與上引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就抗告人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計一千零四十五日,依六分之一比例,折抵其因前揭第六項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應執行之刑期一百七十四日,尚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失衡之情事等語,自未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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