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再 抗 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對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減更甲字第二七四號)聲明異議略稱:再抗告人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再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監護,入玉里醫院精神科治療,然二年期間屆滿,卻被延長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結束監護,接續執行前開另案之刑期,無端被延長一百五十四日之監護期間,顯屬違法。檢察官未將該一百五十四日折抵執行之刑期,因而聲明異議,請准予折抵刑期云云。原審以刑法上之監護處分雖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兼具治療及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不得視為羈押日數而折抵徒刑之執行。又按刑法第四十六條有關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受羈押或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相互移抵刑期。再抗告人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再抗告人主張其另案遭逾期執行監護一百五十四日,應折抵本件徒刑之執行,尚非有據,無從准許。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異議,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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