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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常業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犯同附表編號二所示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未遂罪(原裁定誤載為「營業姦淫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持己見,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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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