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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強盜而擄人勒贖等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有期徒刑十四年、有期徒刑十四年,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十八年二月,原裁定於此範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僅其中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抗告意旨漫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違反內部性界限,且未就褫奪公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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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