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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貪污部分: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冉昌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接手經營萬麗店,同年五月請風水師鄧居士看該店股東八字,當時所看股東僅冉昌隆、李美香、江淑貞,並無抗告人,迭經翁健元在一審、二審為相同證述,並經李美香、江淑貞為一致之證明,足證抗告人非該店之股東。抗告人既未投資,亦未有乾股,自不可能分配紅利,即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之罪。又抗告人既非萬麗店股東,自無執行該店業務,亦未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雖該證據於審判時已存在,但原確定判決對該證據之意義與內容均未注意,依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妨害風化與圖利等犯行,已敘明綜核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江淑貞於偵查時陳稱:其與抗告人共同投資該美容店,而占有三股股份等語,核與證人即萬麗美容店負責人冉昌隆、股東李美香、經理郭智源之證言,及證人即警員呂秋烽、郭秋煌、翁俊堯、王民安、陳奕友、呂保榮之證詞,互核一致,且卷附通信監察譯文內容直指抗告人參與該美容店之經營與帳目之審查,並有李美香所載抗告人分紅之日記簿、萬麗美容店固定支出資料三紙、不夜城(午夜城)日報表四冊等足佐,並詳敘認定抗告人有此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復就有利及不利抗告人之證據逐一指陳甚詳。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提出質疑,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況上揭事項,亦係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可言,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冉昌隆請風水命相師鄧居士勘察該店風水及排看合夥人股東之八字時,並未將抗告人列入,可見其非該店股東云云,重執陳詞,對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未為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查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以上揭事項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裁定在卷可稽。故原裁定理由三之(一)載曰「聲請人提出上開再審事由『(一)』部分,聲請人曾執此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乃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其程序上顯已違背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適法」一節,顯係文字上之誤植,附此敘明。

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務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犯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務部分,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務罪刑,該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對原審此部分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