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羈押情形,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其羈押期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四日當庭宣示延長抗告人羈押二月。惟當庭未製作延長羈押裁定致抗告人迄未收受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惟抗告人經原審於前揭日期訊問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即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至該裁定非不得事後補行製作,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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