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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㈠所示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犯同附表編號㈡所示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抗告意旨以其所犯詐欺罪,除上開二罪外,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準字第二四五號詐欺案件,現正執行中,縱然屬實,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未為聲請外之裁定,自屬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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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