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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甲○○犯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三至六之各罪確定,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主文執行,及依附表編號四之確定判決及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九七號確定裁定而簽發卷附九十六年執減更庚字第七一五八號等執行指揮書,其內容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指其因竊盜案羈押日數七十日(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在該案折抵完畢,自不能在他案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如認其前揭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應另依法請求,徒就檢察官前揭依法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情形,徒執陳詞,或質疑部分所犯似有羈押日數被遺漏未折抵刑期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附表編號二偽造文書案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