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之各罪,均合於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換言之,如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再抗告人甲○○於九十六年一至八月間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共九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該法院因依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裁定認無不合,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主張應就該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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