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再 抗告 人 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查本件再抗告人甲○○: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㈡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各該裁判可資調閱。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曾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期間,經該法院九十五年度感聲字第三號裁定以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係上述㈠案件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而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為三年,業於執行感訓處分之執行書上註明折抵一年二月刑期在案,而駁回聲請,有該裁定可憑。再抗告人復於九十七年間,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基檢堂甲九七執聲他字第五三六號函示:「本件感訓處分期間已折抵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一年二月,非能折抵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六號案件之刑期」等語,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以其所犯上述二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其感訓處分期間業已折抵上述㈠案件之刑期,無從再予折抵上述㈢案件之刑期,該檢察署函示於法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有該裁定可考。本件再抗告人再行具狀「為鈞院裁定感訓刑期與刑事案件刑期,不予折抵事,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指稱:「鈞院前裁定感訓刑期折抵之槍砲案件(九十三執一七八二號)一年二月刑期,而未予折抵另槍砲案件(九十六年度上訴字一三一七號),顯有疏失」,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或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聲明異議等語。就此以觀,再抗告人本件所謂「聲明異議」之客體,顯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而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第一審裁定誤以再抗告人係「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他字第一五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自有不合;原裁定並未究明,逕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