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偽造文書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但其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減得之刑既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該罪與偽造文書罪併合處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至抗告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所減得之刑,如業經執行,則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經減刑後,本得易科罰金,但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易科罰金,顯較不利抗告人,何況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執行完畢,亦不得再與偽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刑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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