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駁回聲請繼續審理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現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四四號判例可循。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嗣又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誤為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已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撤回上訴之效力不以有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受影響,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本院上開判例意旨,原法院未以判決行之,而以裁定為之,即非適法。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