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雖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供陳其係利用扣案之簡式鑽臺,鑽通在其住處遭警查扣之槍枝,第一審判決亦認定抗告人係以上開鑽臺鑽通在李文榮住處為警查扣之槍枝,惟該鑽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開扣案槍枝之槍管均無法單獨以該鑽臺完成改造,有該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見前開抗告人之供述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㈡、依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雖委請鄧經潘製造槍枝之抓彈勾及撞針各十支,但卻僅交付一支抓彈勾予李文榮,李文榮亦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抓彈勾不能使用,顯見抗告人委託鄧經潘製造之前開撞針、抓彈勾並未裝置在李文榮之槍枝上,抗告人亦未曾組裝該槍枝。又依調查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鑑定通知書記載,前開扣案槍枝之抓彈勾均為合金材質,而抗告人委託鄧經潘製造之槍枝抓彈勾,則為銀白金屬色,材質為 SKD11,撞針之材質為高速鋼,均係鋼材,與前開扣案槍枝抓彈勾之材質並不相同。再抗告人於另案出庭作證時,曾檢視李文榮遭扣案之槍枝,發現槍枝之抓彈勾係黑色,撞針材質為塑膠,與抗告人委託鄧經潘製造之前揭抓彈勾及撞針,顏色、材質均不相同。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李文榮之七支槍枝鑑定結果,除其中一支槍枝之撞針為金屬外,餘皆為塑膠,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可證。調查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鑑定通知書復載明:送鑑扣案之李文榮槍枝,經檢視均未更換過撞針。益證查扣之李文榮槍枝,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由抗告人提供金屬撞針並加以組裝而成。㈢、依上所述,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改造槍枝之事實,已難維持,原審據為羈押抗告人之事由,即失所附麗。本案復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所有物證、人證、鑑定事項,皆已調查完畢,同案被告亦無人在押,自無再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固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惟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在案,犯罪嫌疑顯屬重大,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指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抗告人並無改造槍枝之犯行,本案又已辯論終結,所有物證、人證、鑑定事項,皆已調查完畢,同案被告亦無人在押,抗告人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所指各節,實係就抗告人有無犯罪嫌疑及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事由而為爭執,前者尚待嚴格之證明,後者則非本件據以羈押抗告人之理由。而抗告人應否羈押,僅依形式上之證據判斷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即可,至其有罪與否之實體上審判,則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為之,非抗告人或辯護人得自行認定。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該程序包括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等過程。抗告人雖經判決,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仍待行使,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聲請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六五三號解釋意旨,均在強調羈押對人權侵害之嚴重性,故法院在決定羈押被告與否時,須採取謹慎態度,如王令麟、葉盛茂等人均因案經法院判處重刑,卻獲准交保在外,劉家昌掏空國民黨數億黨產,遭通緝後被逮捕,仍經法院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何以抗告人一再被延押,顯失公平,且在抗告人羈押期間,其祖母、外祖母相繼去世,母親又已高齡,復罹患心臟病,乏人照顧,育有一子,卻無緣見面,況原審已判決,抗告人亦無逃亡而不到案執行之虞云云。惟被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定。原裁定已敘明其審酌前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項,認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斟酌之標準,不同之案件,其情節各異,無從為援引比附。抗告意旨以另案被告王令麟、葉盛茂、劉家昌等人,或經諭知具保停止羈押,或經解除出境之限制,原審卻對其一再裁定延長羈押期間,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平等原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至其餘抗告意旨所云,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而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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