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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固應審核是否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就各罪之確定裁判內容,則無從變更。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偽造文書一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後),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㈡詐欺既遂共四十罪、詐欺未遂共六十八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就既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未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皆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又與所犯詐欺既遂四十罪、詐欺未遂六十八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與詐欺部分共一百零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詐欺部分,第一審判決原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謂第二審判決撤銷改依一罪一罰為不當,據以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